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住来安县**小区**栋**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来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盗窃罪,于2017年4月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被来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月8日被来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来安县水口镇周某某家盗窃两包南京香烟,价值24元。
2.2019年10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来安县汊河镇**旁的**路口闾某某的小店盗窃三包普皖香烟,价值42元。
3.2019年10月29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来安县汊河镇**车站旁刘某某的**电动车专卖店盗窃两个天能牌电瓶,价值300元。
4.2019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来安县汊河镇**对面唐某某的“**车行”盗窃一个天能电瓶,价值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破案、抓获经过。
2、证人孙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闾某某、刘某某、唐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二千元至三千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文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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