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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烈检刑一刑诉〔2020〕1255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镇**村**组(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网上认识被害人田某某,在聊天的过程中,王某某虚构自己的身份,并编造各种理由向田某某要钱,田某某以微信红包和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将钱发给王某某。2019年12月4日,王某某以查询田某某的支付宝花呗额度为由,向田某某索要短信验证码,并用自己的手机登陆田某某的支付宝,后王某某在田某某不知道的情况下将田某某的支付宝花呗4000元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号。为了不让田某某找到自己,王某某将自己的手机号码、微信账号及支付宝账号注销。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田某某5500元。同年6月17日,王某某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杨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前科情况核查证明、户籍信息、收条;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鹏

检察官助理:王恒玮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856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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