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1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罗山县**镇**村**组**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花园**栋**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滁州市南谯区**花园**栋**室内,在合租室友尚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操作尚某某的手机,秘密窃取尚某某共计66894元。

1.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尚某某手机支付宝花呗扫码支付2994元至自己的支付宝商户“同乐美食府”。

2.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尚某某手机支付宝花呗分别扫码支付3000元、5000元、5000元至自己的支付宝商户“同乐美食府”,共计13000元。

3.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尚某某手机支付宝先后四次分别支付5000元充值至自己的游戏账户,共计2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尚某某手机支付宝分别转账至裕隆动漫城1400元和玉林市玉州区远同服装店3000元用于游戏充值;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尚某某手机支付宝分别转账1000元、5500元至自己的支付宝,共计6500元。

4.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尚某某手机支付宝先后两次分别转账10000元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共计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银行账户明细、支付宝转账详单、到案经过、退赃记录、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皆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甄先超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