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宿舍**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4日凌晨三四点钟,被告人王某某至滁州市琅琊区**路与**路交叉口**南边停车位,趁四下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南边停车位上的一辆金彭牌银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2560元。
2.2020年7月27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滁州市琅琊区**西门**菜园门口,趁四下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菜园门口的一辆新亚牌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4200元。
3.2020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滁州市琅琊区宋城**对面,趁四下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宋城**对面的一辆皖丰牌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3850元。
4.2020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滁州市琅琊区**宿舍下面面馆门口,趁四下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在面馆门口的一辆金彭牌军绿色电动三轮车电动车盗走。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2350元。
5.2020年8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滁州市琅琊区**巷**幢**单元楼下,趁四下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宣某某停放在**巷**幢**单元楼下的一辆常州羚翔牌银白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2790元。
6.2020年8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滁州市琅琊区南谯路**饭店向南100米左右公交站台处,趁四下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公交站台边停车位上的一辆金彭牌银白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1110元。
7.2020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至滁州市琅琊区明光路**广告门口,趁四下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广告门口的一辆平安人家牌橙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2520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车票据、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刘某某、吕某某、张某某、宣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陈红
检察官助理 韦桂杰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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