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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界首市人,现住界首市**镇**行政村**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豹或单独作案,在界首、沈丘辖区内盗窃他人财物共4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8466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3、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已另案处理)骑电动车到界首市界首**南侧河坝上,盗窃一辆黑色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96元。

2.2018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骑电动车到河南省沈丘县**镇**村**超市,将柜台内的6盒黄山牌香烟盗走,价值30元。

3.2018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电动车到界首市**街道办事处**村的村东超市,将摆放在柜台内的一条黄山牌香烟盗走,价值100元。

4.2019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电动车到界首市**镇**行政村**村耿某甲的砖窑厂,将放置在仓库门口的砖机泥头搬放到电动车上,离开后被发现抓获。经鉴定,被盗砖机泥头价值7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耿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耿某甲、曹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评估的鉴定意见;

6.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界首市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多次、坦白的量刑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至12个月,并处罚金1000-3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梅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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