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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二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2月28日被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凌晨,王某某在舒城县**街道的“**超市”旁窃取陶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将该车变卖获得人民币200元。

2020年6月22日,王某某在舒城县**乡**街道**服装厂窃取汪某某的二轮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变卖获得人民币320元。

2020年6月25日晚,王某某撬门进入舒城县**镇**特色面馆老板余某某的卧室,窃取人民币1500元。

2020年6月30日下午,王某某在舒城县**镇**路**门店前窃取汪某某的小刀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变卖获得人民币130元,该车经鉴定价格为612元。

2020年5月1日凌晨,王某某在舒城县**镇**街***母婴店门前撬开两台儿童摇摇车上的钱箱,窃得人民币80元。

2020年5月初,王某某在舒城县**镇**路**超市门前撬开两台儿童摇摇车上的钱箱,窃得人民币120元。

2020年6月底,王某某在舒城县**镇**路**路交口的**超市门前撬开一台儿童摇摇车上的钱箱,窃得人民币70元。

2020年6月20日凌晨,王某某在舒城县**镇**庄和**镇**商城内撬开两台儿童摇摇车上的钱箱,窃得人民币80元。

2020年6月27日凌晨,王某某在舒城县**镇**路与**路交口的**超市门前撬开一台儿童摇摇车上的钱箱,窃得人民币22元。

2020年6月30日凌晨,王某某在舒城县**镇**村**组耿某某家超市门前撬开一台儿童摇摇车上的钱箱,窃得人民币70元。

2020年7月1日凌晨,王某某在舒城县**镇**小区超市门口,撬开门前的儿童摇摇车上的钱箱,窃得人民币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螺丝刀等物证;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汪某某、余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及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清

2020年10月26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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