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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二刑诉〔2019〕5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2001********,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安徽省颍上县**镇**大道,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牛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手机通过扫码方式三次盗取被害人牛某某支付宝内钱款2955元。具体如下:

1.2019年3月22日21时许,王某某到颍上县**镇**公园“**烤肉串”通过使用被害人牛某某的支付宝账户扫码付款换取现金,盗取500元。

2.2019年4月4日11时许,王某某到颍上县**镇**便利店通过使用被害人牛某某支付宝账户扫码付款换取现金的方式,盗取1000元;

3.2019年7月14日4时许,王某某通过小额免密支付方式先后23次从牛某某支付宝账户内转出1455元至其本人支付宝账户。其中包括20笔50元、2笔200元、1笔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

2.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适应

检察官助理:王玉凤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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