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7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86********,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定远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街道**号,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号。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于200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2年1月5日被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8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该局逮捕。
辩护人丁方昕,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6日、5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侦查机关于4月6日、6月19日补充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5月7日先后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某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家中,将被害人保存的二瓶84年五粮液白酒、一瓶84至85年茅台白酒、二瓶84至85年的剑南春白酒盗走。随后以13400元销赃至邢某某、汤某某夫妇经营的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附近的**烟酒超市。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邢某某、汤某某等人证词;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4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如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阶段能够全额退赔,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可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旭虹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