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0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文峰区**村**小区**排**号(户籍所在地安阳市文峰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平原路与洹滨南路交叉口南侧路东的菜市场内,趁被害人郜某某不备,将郜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vivo手机盗走。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58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郜某某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梅英
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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