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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12000********,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南召县新世纪大道新世纪花园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户籍地:河南省南召县崔庄乡荆子河村羊角岭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6月30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7月28日、8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8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一次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阳市长江路柳林庄一村道苏某某蛋糕房,趁蛋糕房老板苏某某在二楼做蛋糕之际,将该蛋糕房一楼柜台所放挎包内现金500余元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赃款挥霍。

2、2020年4月4日15时37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阳市伏牛路海事局楼下久诚烟酒店,趁烟酒店老板苏某甲暂时离开之际,将该烟酒店柜台抽屉内现金800余元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赃款挥霍。

3、2020年6月10日16时36分,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阳市伏牛路三中南校门口南侧凤鸣文具店,趁文具店老板刘某某去卫生间之际,将该文具店收银台抽屉内钱包盗走,该钱包内装现金1100余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赃款挥霍。

4、2020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迁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信臣东路德宝快捷酒店旁边林某某开的赊店特供烟酒店内,迁某某作掩护,由被告人王某某从店内盗走市场单价为382元硬中华香烟和价值188元小苏香烟各一条,两条香烟价值共计570元。二人将盗来的两条香烟以360元的价格卖到南阳市仲景路和范蠡路交叉口东南角恒方广场一楼聚鑫烟酒店,由迁某某进店销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挥霍。

5、2020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迁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光武路林溪谷毛主席像西边200米路北的吕某某开的恒印商贸富国名烟名酒店内,迁某某掩护,由被告人王某某从店内盗走粗支黄金叶天叶香烟两条,市场单价为850元,两条价值1700元,细支黄金叶天叶香烟一条,市场单价为848元,三条烟价值共计2548元。二人将盗来的三条香烟以1000元的价格卖到南阳市仲景路和范蠡路交叉口东南角恒方广场一楼聚鑫烟酒店,由迁某某进店销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挥霍。

6、2020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迁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新华东路和独山大道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张某某开的放心酒库店内,迁某某掩护,由被告人王某某从店内盗走细支黄金叶天叶香烟一条,市场单价为848元,黄金叶小黄金香烟一条,市场单价为201元,两条香烟价值共计1049元。二人将盗来的两条香烟以800元的价格卖到南阳市仲景路和范蠡路交叉口东南角恒方广场一楼的聚鑫烟酒店,由被告人王某某进店销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挥霍。

7、2020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迁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工业北路齿轮厂家属院区间道和会诊开的鑫旺名烟名酒店内,迁某某掩护,由被告人王某某从店内盗走黄金叶小黄金香烟一条,市场单价为201元,细支黄金叶天香香烟一条,市场单价为456元,软中华香烟一条,市场单价为581元,硬中华香烟一条,市场单价为382元,四条烟价值共计1620元。二人将盗来的四条香烟以1200元的价格卖到南阳市仲景路和范蠡路交叉口东南角恒方广场一楼的聚鑫烟酒店,由迁某某进店销赃,所得赃款被告人王某某分得350元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迁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苏某甲、苏某乙、刘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司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证言;4、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实施盗窃现场监控截图、指认现场照片、转账记录、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太白                             

                                 

2020年9月1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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