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5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51980********,汉族,文盲,无业,住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镇**村**组(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于2020年1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六日;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先后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8年10月24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9月20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溜门进入宜兴市**镇**铜业厂三车间内,趁无人之际,窃得废铜丝45公斤,赃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
2020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监管人员信息一览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单位人员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所有的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沛平
检察官助理:刘婖祺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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