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三检公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6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出生地江苏省盱眙县,户籍所在地盱眙县**镇**村**号,现住湖北省宜昌市三峡果蔬交易中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宜昌高新区**型材市场内,将被害单位宜昌**贸易有限公司8张**牌中空塑料建筑模板盗走。
2019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市场内,再次将被害单位宜昌**贸易有限公司37张**牌中空塑料建筑模板盗走。同月6日,经被害单位催还,王某某退还8张建筑模板。
经鉴定,被盗建筑模板共计价值人民币4843元。2019年11月14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宜昌高新区**型材市场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查获剩余被盗建筑模板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王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建筑模板等物证及照片;2.发货订单、对账单、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单位股东文某某的陈述;5.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指认等笔录及照片;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肖海峰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三峡果蔬园其家中,电话13032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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