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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检朱室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王丰收,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5********,汉族,不识字,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桥区**镇**村**组**号。曾因销赃,于1995年8月被宿州市公安局批准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21日被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4日被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宿州市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丰收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6日9时许,被告人王丰收到宿州市桥区**办事处**小学南侧“**牛肉汤”门口,将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拔掉车钥匙的灰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

2.2019年10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王丰收到宿州市桥区**办事处**路**酒店西侧,将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拔掉车钥匙的红色两轮电动车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3.2017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丰收到宿州市**办事处**路**超市门口,将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拔掉车钥匙的黄色“新日”牌大架踏板两轮电动车盗走。

4.2017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王丰收到宿州市**办事处**中学南侧路边,将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拔掉车钥匙的白色“吉祥狮”牌大架两轮电动车盗走。

5.2019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丰收到宿州市桥区**路**派出所斜对面**手机店门口,将汪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小牛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桥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450元。

6.2019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王丰收到宿州市桥区**镇**路“**排挡”门口,将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路虎牌大架电动车盗走。

2019年10月22日8时许,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东关派出所民警在桥区**办事处**路“**烧鸡”超市门口将被告人王丰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领条,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韩某某、李某甲、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彭某某、周某某、李某乙、许某某、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丰收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6.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丰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丰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  侠

检察员:刘丽莉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丰收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壹册共壹佰肆拾页,补查材料叁页。

3.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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