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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19〕4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67********,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镇**村**组。2017年12月22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11月1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6月1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氏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受害人黄某甲停放在河南省尉氏县***路**中学门口西侧的淡绿色爱玛牌电动两轮车盗走, 2019年9月18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46.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对其盗窃电动车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年龄情况;(2)尉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2017年12月22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11月1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6月17日因盗窃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3)尉氏县**镇**电动车行爱玛专卖店负责人宋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购买人黄某甲购买的爱玛牌白色小红果电动车售出价格为3200元;(4)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现场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2019年1月25日晚上其儿子黄某甲的电动两轮车被盗的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明,2019年1月25日其去尉氏县**中学上学,把电动车停在学校门口西边路南,下午17时30分左右学校放学发现其的电动两轮车找不到了,其被盗的电动两轮车是爱玛牌子的电动两轮车,车上装有蓝色挡风被,被盗电动两轮车是其父亲黄某乙在2018年2月29日以3200元价格购买的情况。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9年1月25日上午11时左右,其在尉氏县**路**中学门口西侧路南,把停放在最西边的一辆白色爱玛牌带有蓝色挡风被的两轮电动车偷走,其在路上遇见一个骑三轮车收废品的男性,把偷来的这辆电动车以12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对方的情况。5.鉴定意见: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尉认定(2019)106号】价格认定结论:被盗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内的认定价值为人民币:壹仟贰佰肆拾陆圆整(¥:1246.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多次盗窃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献伟

检察员:王志强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尉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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