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5032000********,汉族,大专文化,东营**学院学生,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东营市河口区**镇**村,住**村。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受雇于郭皓,在郭皓的淘宝店内工作,工作期间多次使用郭皓的支付宝(账号:27********@qq.com)办理业务,后王某某辞职。2019年7月22日至11月18日,王某某在郭皓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盗窃郭皓支付宝内资金共计128175.67元。其中,采取直接转账至本人支付宝的方式盗窃185次共计123827.95元,采取直接消费的方式盗窃60次共计4347.72元。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红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
_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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