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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冠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81198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住山东省临清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冠县**镇**街村**路某某经营的理发店内将路某某的黑色OPPO手机盗走,并将路某某停放在门市外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OPPO牌手机价值400元,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1950元。

2020年8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冠县**街道**村江源超市内,将被害人周某某的蓝色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华为牌手机价值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前罪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代建刚

检察官助理王雪艳

2020年9月2日

附件:

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冠县北馆陶镇东关村

案件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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