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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21994********,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诸城市**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诸城市******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至12月1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趁无人时翻窗进入的方式,在潍坊市奎文区**街**烧饼店内,先后八次盗窃收银台内现金共计人民币1021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收到条等;2.被害人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晓楠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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