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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281963********,汉族,文盲或半文盲,职业:无。住山东省诸城市**镇**村**号。2014年11月28日因盗窃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8月26日犯盗窃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9日因盗窃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3月4日因盗窃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26日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将该案退回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补充侦查,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将该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1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街道**菜市场东门处,被告人王某某将程某某停放在此的雅琪牌绿色带棚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等;2、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3、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5、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国慧霞

2020年7月1日

附项: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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