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烟台)有限公司工人,出生地河北省魏县,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号,现住址为**(烟台)有限公司宿舍。2020年1月20日因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进入烟台开发区**公寓**房间,趁被害人金某某午休之机,盗窃其放在床头的华为nova6手机一部,案发后,手机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65.1元。
2.2020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工业园**区宿舍**栋**房间内,趁舍友被害人王某乙睡觉之机,盗窃其放在床头的华为mate10手机一部,并利用其事先掌握的密码,以王某乙的名义贷款2000元购买Q币套现,又用王某乙余额宝内1000元购买话费充值卡套现,随后,手机被王某甲丢弃于宿舍马桶中损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德嵩
2020年11月4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电话:1315566****,执行机关河北省魏县公安局**派出所,电话:0310-36*****;
2.随文移送公安预审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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