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部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诸城市**街道**村**号。2019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20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诸城市超然台广场,趁李某某不备,盗窃其放在台阶上衣服内的金色苹果iPhoneXsMax手机一部。经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2767元,现已返还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价格认定中心说明书等;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扣押、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建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证据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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