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南检公刑诉〔2019〕1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05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在青岛**厂工作,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户籍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市北区**路**数码科技城门前、市北区**路**号**小区**超市门前,先后3次盗窃内含花王洗发水、小米机顶盒、牛奶等物品的快递包裹,共价值人民币922元。
2.2018年10月14日至11月1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市南区**路**号**商场超市内,采取先正常付费购买商品、后持购物小票返回商场超市再次拿同样的商品并持之前的购物小票通过收银台的方式,先后11次共窃取**商场超市花生油、酸奶、牛奶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759元。
王某某后被抓获,部分赃物被缴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苹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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