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东省青州市**街道办事处**村农民,住**村。2019年10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州市公安局监视居往。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补充证据,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28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7时43分许,在青州市**宾馆大厅内,被告人王某某趁周某某在前台结账时将周某某放在椅子上的背包盗走后逃跑,被周某某及其对象发现并追赶,在路人帮助下将王某某抓获,包内有现金4482.7元、苹果7P手机一部价值3000元、金质十字架价值1000元、金质招财猫价值1300元、充电器30元、钱包两个价值120元、化妆盒300元,共计盗窃价值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证实有现金、苹果7P手机、金质十字架、金质招财猫、充电器、钱包、化妆盒等;2、书证,报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订单祥情、质量保证单、前科查询、户籍证明等;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4、证人张某某证言;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6、视频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未遂,适用该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窦益涛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侦查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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