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村**组,租住青州市**巷街。案发前在**街**菜馆打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青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曰至12月2曰期间,在青州市**街**菜馆内,被告人王某某偷拿被害人邓某某手机并秘密登陆其手机支付宝,先后从被害人邓某某支付宝借呗上两次转20000元、从支付宝网商贷上三次转62650元、从支付宝余额宝上一次转10000元,上述共计92650元转至被告人王某某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中,并将该钱款通过网络博彩予以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查询、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支付宝账单截屏等书证;2.被害人邓某某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阳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
2.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