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301974********,汉族,文盲,山东省邹平县人,住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镇**庄**号。2012年4月11日因盗窃罪被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7月23日因盗窃罪被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5月8日因盗窃罪被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7日因盗窃罪被高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我院批准被高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青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高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月6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至高青县**镇街道**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内盗窃刘某某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710元。
2、2019年8月20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至高青县李官水库观鸟台盗窃张某甲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100元。
3、2019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高青县**号楼**单元储藏室门口盗窃王某乙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540元。
4、2019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至高青县城西开发区**号楼**单元盗窃张某乙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收据、公安网查询截图、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人马某某心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陈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高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56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钊慧芳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逮捕羁押于高青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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