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8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住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街**园**。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16日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晋中市榆次区文苑街**小区业主家送建筑材料时,发现该地下车库有一台打磨机,后王某某在没有征得打磨机主人被害人赵某某及小区保安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打磨机拉到榆次区**村自已租住的房屋院内。被害人赵某某发现被盗后,到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报案,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退还了被害人打磨机,并赔偿人民币11000元,被害人赵某某对王某某予以谅解。

经晋中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打磨机价格4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俊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居住于晋中市平遥县**街***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