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市峨眉山市,住本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罗某某居住的峨眉山市绥山镇玉贤街100 号6 栋1 单元301 家中盗窃一个家用小型保险柜,被盗保险柜内有手表5只、手链3条、项链3条、吊坠3个、手镯1只、纪念邮票2张、戒指3个、耳饰1个、纪念硬币27个,现金4000元。经峨眉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一批)市场价格为923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童伟明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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