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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0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7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路过常州市武进区**农场西太湖影视拍摄基地东门对面辅道时,见被害人张某某(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2004年7月出生)停放在该处的速派奇电动车钥匙未拔,遂乘无人之际,采用钥匙开锁骑行等手段窃得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陈斌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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