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62********,汉族,小学文化,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住**街道办**街**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3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窜到平舆县城“御景蓝庭”小区内,将董某某位于该小区六号楼一单元5楼东户尚未装修入住的房屋门拽开后进到室内,用事前准备好的钳子、螺丝刀作案等工具,将房屋内已安装的电线从墙体内抽出后盗走。经评估价值3200元。
2、2020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窜到平舆县城清河安置社区内,翻后窗户进到该小区6号楼,将冯某某尚未装修入住的楼房房屋门拽开后,用事前准备好的钳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将房屋内已安装的电线从墙体内抽出后盗走。经评估价值1250元。
3、2020年4、5月份一天下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窜到平舆县城清河安置社区内,将冯某某的儿子位于该小区的楼房房屋门拽开后进到屋内,用事前准备好的钳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将屋内已安装的电线从墙体内抽出后盗走。经评估价值1250元。
4、2020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窜到平舆县城清河安置社区内,将刘某某位于该小区5号楼尚未装修入住的房屋门拽开后进到室内,用事前准备好的钳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将房屋内已安装的电线从墙体内抽出后盗走,经评估价值1250元。
5、2020年5月上旬,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窜到平舆县城清河安置社区内,将该社区内一住户家中房屋门拽开后进到屋内,用事前准备好的钳子、螺丝刀等庽工具,将屋内的电线从墙体内抽出后盗走。
6、2020年5月中旬,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窜至平舆县城清河安置社区内,将该社区内一住户家中房屋门拽开后进到屋内,用事前准备好的钳子、螺丝刀等工具,将屋内的电线从墙体内抽出后盗走。
7、2020年5月下旬,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窜至平舆县城清河安置社区内,将该社区内一住户家中房屋门拽开后进到屋内,用事前准备好的钳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将屋内的电线从墙体内抽出后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钳子、起子、刀具)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汝南县**街道**街居委会证明、告知鉴定结论笔录、汝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指认作案工具及作案现场照片、平舆县公安局价格认定协助书、平舆县公安局启示、全市利用DNA数据库直接比中案件一览表(十三)、认罪认罚承诺书;
3.被害人董某某、刘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等笔录;
8.视听资料:讯问、询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被告人因犯盗窃罪受到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其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素琴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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