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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099,汉族,专科毕业,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号楼**室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平顶山市新华区体育路与和平路口西南,看到被害人杨某某醉酒后躺在路边,将被害人放在身边的VIVO牌I酷手机拿走。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评估价格为2880元。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投案。当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被告人作案时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朴明淑

检察官助理:宗倩卉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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