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18〕12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兴宁市**街道办事处**路**号。2017年1月23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去到本市天河区**街**号**生活超市,盗走被害人汪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OPPO手机(未能核价)。王某某于当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2018年3月20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去到本市天河区**网吧,趁被害人丁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电脑台上的一部VIVO牌X2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31元)。
同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去到本市天河区**号一楼仓库内,趁无人注意,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存放在该处的11瓶椰树牌椰子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9元),后被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赃物照片等书证、物证;
2、被害人丁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监控录像、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岑 杰
2018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