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王盘飞,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镇**村**南,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及职业。曾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5月9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 年1月2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4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7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盘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2时许,被告人王盘飞伙同一名残疾男子(另案处理)在本市福田区**大道**号**店门前将被害人邹某某的一辆橘黄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
2020年7月15日4时许,被告人王盘飞在本市福田区**街与**路交界处将被害人高某某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93元。
2020年7月16日,民警在本市罗湖区**大厦将被告人王盘飞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民警邱某某、昌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某、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盘飞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盘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盘飞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盘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盘飞有多次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盘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王盘飞的犯罪情节、犯罪次数、认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盘飞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妍茜
检察官助理 张春梅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王盘飞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