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二部刑诉〔2020〕7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41985********,布依族,群众,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05时5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新新六路197号被害人自建房一楼新村南小卖部,盗窃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约3000元以及中华牌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同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缴获的作案工具一批等物证;
2立案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扣押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提讯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柳杰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3册。
3.量刑建议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缴获作案工具一批,现扣押在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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