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杨集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月13日17时许,到本市海珠区猎德大桥附近的琶洲安置房正门附近,盗得被害人郝某某停放在该处电动自行车的电池1块。
二、同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本市海珠区石榴岗路东恒花园门口,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电动自行车的电池1块。
三、同年12月1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本市海珠区龙潭村西环西14巷1-2号一楼楼梯间,盗得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凯驰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6元)。得手后,被告人王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第三宗盗窃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宗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承亮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4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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