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326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园**栋**单元**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海城区天赐碧园28栋l单元楼下看到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电动车车头的车兜内放有一台黑色苹果XsMax手机(序列号3587330935****),遂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该黑色苹果手机拿走并藏匿于天赐碧园小区28栋1单元1104号房次卧的床头柜内。当晚公安机关通过监控追踪,在天赐碧园小区28栋1单元某号房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收缴涉案手机并依法返还被害人。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163.2元。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赃物已追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晓娜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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