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7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79********,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都安瑶族自治县**乡**村**桥**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文化宫**篮球馆处,趁被害人梁某某上场打球之际,将其放在篮球场馆记分牌旁凳子上黑色背包内的一部iPhone X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iPhone X 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9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手机发票及盒子复印件等; 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鉴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9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冲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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