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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邕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96********,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天等县**镇**村**屯**号。2019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南宁市邕宁区大唐世家1期1栋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的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巨峰牌电动自行车酸蓄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736元。

2.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南宁市邕宁区大唐世家1期1栋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代某甲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的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圣嘉乐牌电动自行车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614元。

3. 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平西路平西小学旁边的贝贝奶茶店门口,将被害人某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小野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4.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南宁市邕宁区滨江幸福小区2栋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某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的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南都牌电动车自行车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780元。

5. 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南宁市邕宁区大唐盛世1期1栋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的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巨峰牌电动自行车酸蓄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3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害人杨某某、代某乙、某某甲、某某乙、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庆伟

2020年12月7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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