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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6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桂平市**镇工商所旁的**批发部门前,将被害人蒋某某放置在其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灰色二轮电动车车兜内的一台iPhone11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iPhone11手机价值人民币4752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追缴该手机并发还被害人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盗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邦强

检察官助理  范燕鈃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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