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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6312001********,汉族,初中文化,原**会**,户籍住址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凌晨4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会工作时,盗走在二楼休息区C区G4沙发床处熟睡的朱晓龙手里一部苹果XS手机(规格型号MT9P2CH/A,序列号F17YX2KQKPGN,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60元)。当天中午,王某某到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三里店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手机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的苹果XS手机一部

2、书证: 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齐进通讯手机销售出库单和发票各一张、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发还清单、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

3、证人付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市价认刑字(2020)10-30号;

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6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丽

2020年12月8日

附:

1. 被告人现羁押在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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