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全州县**镇**村**号。2018年1月16日因盗窃被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2018年5月15日刑满释放。
该案2019年11月5日由灵川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9年11月15日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时因其吸毒于次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灵川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8日以王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提请批准逮捕王某某,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9时许,在灵川县**镇**菜市南门旁**店门口,被告人王某某用右手伸进被害者秦某某上衣右口袋盗走秦某某VIVO S1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9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仲达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灵川县看守所
2.案卷壹册,光盘贰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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