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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8198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夜市街新时代商场附近,分别扒窃了蒙某某身上的一部OPPO手机、李某某身上的一部Vivo手机和刘某某身上的一部Vivo手机,该三部手机均已缴获并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共34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 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村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荣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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