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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身份证号码4503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阳朔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助力车到阳朔县抗战路“涵香杀猪佬米粉店”吃米粉时,发现该米粉店门口停放的一辆电动车前车斗内放着两部手机,被告人王某某见财起意,将被害人容某、被害人陆某某放在该电动车内的一部VIVO手机、一部苹果7PLUS手机盗走。经阳朔县物价中心鉴定,涉案VIVO NEXS手机、苹果7PLUS手机共价值人民币6200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阳朔县戏楼准备与被害人容某交易时被阳朔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现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一部苹果7PLUS手机、一部VIVO NEXS手机,两部手机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容某、被害人陆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苹果7PLUS手机、VIVO NEXS手机各一部;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容某、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勇微

代检察员:胡松雨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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