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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廊广检一部刑诉〔2019〕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河北省定州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号2016年9月13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1月3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8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6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廊坊市广阳区**道**饭店大门玻璃破坏后进入其内,盗窃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620元和VIVO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静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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