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2年8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72********,汉族,小学,住河南省开封市*8区**乡**村**组**号。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 年;1995 年因犯强奸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 年; 2006 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 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 年。 2020 年3 月21 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 月24 日延长拘留期限4 日,因涉嫌盗窃罪,经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日被祥符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到**区**路中段**公司,将公司内的工业洗衣机各种零部件及一个货车电瓶盗走,后卖到邢某某( 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以上物品总价值为11491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返还失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扣押及归还物品清单、侦查机关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在他的回收站卖盗窃的物品的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了豫洁洗涤公司被盗的情况;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认定结论证明物品的价值;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了王某某盗窃现场的情况;7.视听资料:光盘2张证明出警及讯问王某某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振菊
(院印)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册7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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