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禹检一部刑诉〔2019〕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5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开封市禹王台区,现住开封市**街**号。因盗窃,于1983年被开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开封市禹王台区**小区**超市,将该店里面的一条芙蓉王牌香烟偷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硬盒芙蓉王香烟一条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贰佰肆拾圆整(¥240.00元整);
2019年6月26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开封市禹王台区**小区**超市,将该店里面的一条利群牌香烟偷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硬盒利群香烟一条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贰佰伍拾圆整(¥250.00元整);
2019年7月31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开封市禹王台区**市场**超市,从该超市偷走四盒香烟(两盒玉溪牌香烟,两盒芙蓉王牌香烟)。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硬盒芙蓉王香烟二盒、软盒玉溪香烟二盒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玖拾肆圆整(¥94.00元整)。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1日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3.书证;4.鉴定意见; 5.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彪堂、王倩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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