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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禹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05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开封市禹某某区**街**号,现住开封市禹某某区**街**号。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8月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于1995年7月17日假释出狱。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号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开封市禹某某**市场附近的停车位,用随身携带的起钉锤,将被害人邵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豫B*****白色轿车车窗玻璃撬烂后钻入车内,将车内孙悟空车载香水摆件及30多元现金偷走。后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孙悟空车载香水摆件价值为人民币壹拾柒元整(¥17.00)。

2.2019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开封市禹某某区**市场附近的停车位,用随身携带的起钉锤,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豫G*****棕色面包车车窗玻璃撬烂后钻入车内实施盗窃,但未偷到任何财物。

3.2019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开封市禹某某区**市场附近的停车位,用随身携带的起钉锤,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豫A*****的银灰色面包车车窗玻璃撬烂后钻入车内实施盗窃;后王某某又来到被害人万某某停在附近的车牌号为豫B*****的橘黄色汽车前,将车窗玻璃撬烂后钻入车内实施盗窃,但在该两辆车内均未偷到任何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万某某、王某某、邵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光盘两张;5.书证等其他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冬丽

检察官助理:孙开开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王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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