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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号。2019年9月24日因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金耀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至**大学**校区,在学校计算机综合楼西侧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战神黑色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被盗电动车经开封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市场基准日价格为880元人民币。

2、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至河南大学金明校区,在软件学院楼下,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的一辆黑色战神两轮电动车盗走。该被盗电动车经开封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市场基准日价格为680元人民币。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车轨迹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清单、营业执照照片、发还清单;2、证人证言: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被盗电动车的价格;6、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元元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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