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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4200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西口****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赵某甲(另案处理)在开封市鼓楼区鼓楼街王婆大虾火锅店门口捡到被害人崔某某的电动车钥匙,二人一同将崔某某的黑色启航趴赛电动车骑走,放于赵某甲家中。后赵某甲通过QQ跟崔某某联系,并商量要求崔某某拿钱“赎车”,双方约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汴京公园附近“赎车”。后王某某和赵某甲在顺河回族区永昌网吧附近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本案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车发票、谅解书、收到条、车辆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2.证人赵某甲、万某某、宋某某、赵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与赵某甲(另案处理)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理;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晓娴

检察官助理:冷若冰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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