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多次到徐州市铜山区**路范某某经营的徐州市农副产品平价直销店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牙刷、手电筒、橡胶手套等物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到徐州市铜山区**路范某某经营的徐州市农副产品平价直销店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蘑菇1把。
2.2019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徐州市铜山区**路范某某经营的徐州市农副产品平价直销店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铁铲、橡胶手套、牙刷等物品。
3.2019年8月2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徐州市铜山区**路范某某经营的徐州市农副产品平价直销店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手电筒、擀面杖、橡胶手套等物品。
4. 2019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徐州市铜山区**路范某某经营的徐州市农副产品平价直销店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铁勺、橡胶手套、手电筒等物品。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牙刷、手电筒等物品(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8.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飞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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