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重庆市开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8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9日20时5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为渝AU28**的套牌白色起亚K4小轿车,与同伙来到怀化市鹤城区,由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并望风,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北路路边的黑色奥迪Q7SUV车内的1条价值人民币900元的和天下牌香烟及2瓶已开封茅台酒。
2、2020年8月26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为渝AU28**的套牌白色起亚K4小轿车,与同伙到怀化市鹤城区,由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并望风,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得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怀化市鹤城区体育中心金石花园二期北门附近的白色丰台霸道越野车内的价值人民币5560元的飞天茅台酒2瓶,并造成车辆损坏。经物价部门估价,车辆损坏价值人民币44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3台,身份证3张,驾驶证1本;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3、证人尹某某、肖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辨认、搜查、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烜
检察官助理:张鸿奕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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