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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1〕2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1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江西省万年县**乡**村**号,现住慈溪市**镇**村**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慈溪市龙山镇京东快递三北站点内窃取快递2件,快递内分别装有iphone12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 070元)、华为P40Pr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 988元),后利用外出投送快递之机,用大理石调换上述放置在快递内的手机,后将调换后的快递放回原快递站点内。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已赔偿被害人俞**现金人民币14 300元,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照片、归案经过、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舒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伦胜

2021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慈溪市**镇**村**路**号**室候审(联系电话:1350578****)。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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