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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白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3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美程广场,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美程广场熊猫雕像旁边的一辆黑色奇蕾牌mircale型号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的价格为1500元。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茂森

检察官助理 :李俊涵

2020年11月19日

附:1.侦查卷宗二册,案卷卷宗光盘一张;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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