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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20〕Z1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住扎赉特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4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新林镇大龙修理部北侧约100处的山下凉棚内,将被害人程某某的建设牌蓝色三轮电动车盗走。经作价,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发还了被害人。被告人赔偿其被害人,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刑事案件违法记录查询单、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发还清单、收据、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3.被害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桂琴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扎赉特旗**镇**村,联系电话1760043****;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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